引言:在公司日常經(jīng)營管理過程中,隱匿、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和財務會計報告的情形時有發(fā)生,例如,有些公司的財會人員因不滿公司待遇,出于個人泄憤目的,故意篡改、銷毀公司財務資料;又如,公司實際控制人為了逃避破產(chǎn)管理人對財務資料的監(jiān)督檢查,刻意隱匿、拒不移交公司全部財務賬冊;再如,為了爭奪公司控制權,個別股東私自轉移公司財務資料,導致公司無法正常運營。
上述場景均是筆者在執(zhí)業(yè)過程中遇到的情形,無論是被害單位、破產(chǎn)管理人,還是爭奪公司控制權的他方股東,面對轉移、隱匿或者銷毀公司財務資料的行為,往往會提出可否依據(jù)我國《刑法》第162條之一的規(guī)定,以隱匿、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罪(下稱“本罪”)向公安機關提出刑事控告,追究相關人員的刑事責任?
對此,筆者檢索了近年來上海地區(qū)關于本罪的司法裁判文書,擬通過對司法判例的實證分析,論述本罪的構成要件和司法適用規(guī)則,厘清隱匿、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和財務會計報告行為的刑事責任邊界。
一、本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我國《刑法》分則第162條之一規(guī)定:“隱匿或者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情節(jié)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
從刑法分則的罪狀表述來看,本罪的客觀行為表現(xiàn)為隱匿和銷毀,行為對象是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和財務會計報告;本罪的犯罪主體包含自然人和單位兩類;本罪的主觀要件為故意。需要注意的是,立法者在描述罪狀時僅要求銷毀行為出于故意,而沒有對隱匿行為作出同樣的主觀要件設定。這是不是意味著行為人可以過失隱匿本罪的行為對象呢?其實不然。在生活實踐中,隱匿行為一般都是出于故意,我們很難想象“過失隱匿”的情形;而銷毀行為既可以出于故意,也完全可能出于過失。立法者之所以僅對銷毀行為作出主觀故意的要求,旨在提醒司法人員本罪僅處罰故意銷毀的行為,而排除對過失銷毀行為的適用。
此外,構成本罪還應符合“情節(jié)嚴重”的要求,根據(jù)2022年最高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guī)定(二)》(下稱《立案追訴標準》)第8條的規(guī)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立案追訴:
隱匿、故意銷毀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涉及金額在50萬元以上的;
依法應當向監(jiān)察機關、司法機關、行政機關、有關主管部門等提供而隱匿、故意銷毀或者拒不交出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的;
其他情節(jié)嚴重的情形。
在司法實務中,上述犯罪構成要件是如何得以適用、追訴標準又表現(xiàn)出何種樣態(tài)分布呢?對此,筆者將以近年來上海地區(qū)的司法判例為研究樣本,試圖探尋本罪的司法適用標準。
二、本罪司法適用的實證分析(以上海地區(qū)為例)
通過檢索上海地區(qū)近年來關于本罪的司法判例,可以發(fā)現(xiàn),以本罪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數(shù)量并不多,合計10件[1]。仔細梳理所有案件的適用場景,運用類型化的方法,可以將相關判例分為以下幾類:
(一)類型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要求提供會計資料而隱匿、故意銷毀或者拒不交出
行為人應主管部門或有關機關要求提供會計資料而隱匿、故意銷毀或者拒不交出的,是構成本罪的典型案例,也是適用立案追訴標準第二款“依法應當向有關部門提供會計資料”的“實然場景”。該類型在所有判例中共有3例,占比30%。
例如,在上海市嘉定區(qū)人民法院(2017)滬0114刑初175號判決書中,公訴機關指控:公安機關為查清案情,在調查過程中多次要求被告人楊某交出會計憑證、財務賬冊,被告人拒不交出。經(jīng)查,被隱匿的會計資料涉及金額在1700萬元以上。法院據(jù)此判決被告人楊某犯隱匿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
再如,在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2020)滬0115刑初682號判決書中,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2017年06月,經(jīng)上海浦大電器有限公司股東周某控告,公安機關對公司法定代表人黃某涉嫌職務侵占犯罪立案偵查,為查清案件情況,公安機關多次要求黃某和王某提供公司會計憑證和會計賬簿,但二人均拒不交出。法院據(jù)此判決二人犯隱匿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
(二)類型二:為了逃避行政機關、司法機關的調查、偵查,而隱匿、故意銷毀會計資料
在相關判例中,行為人沒有接到主管部門或有關機關的要求,但出于逃避調查或偵查的主觀目的而隱匿、故意銷毀會計資料,同樣認定構成本罪。需要注意的是,在該類型判例中,司法機關并沒有要求隱匿、故意銷毀會計資料涉及的金額達到50萬元以上。據(jù)此,筆者認為,司法機關實質上是將逃避調查或偵查的主觀目的納入“依法應當向有關部門提供會計資料”的適用范圍,該種認定可謂適用立案追訴標準第二款的“應然場景”。該類型在所有判例中共有6例,占比60%。
例如,在上海市青浦區(qū)人民法院(2017)滬0118刑初714號判決書中,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某在明知公安機關偵查案件,需調取公司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的情況下,接受其他涉案人員指使,擅自將應當保存的公司會計資料從上海市楊浦區(qū)黑山路橋上扔入河中予以銷毀。法院據(jù)此判決被告人張某某犯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
再如,在上海市虹口區(qū)人民法院(2020)滬0109刑初314號判決書中,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徐某因對公司不滿提出辭職,在離職當日,徐某一直未進行財務交接并拒絕交出財務電腦開機密碼。徐某在離職前,還將部分財務數(shù)據(jù)轉存至個人U盤,并將公司財務電腦內(nèi)的財務賬簿等賬套數(shù)據(jù)清空,造成公司財務系統(tǒng)無法正常運行。公訴機關認為,應以故意銷毀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罪追究刑事責任。然而,法院認為,本罪系行政犯,應以行為人是否為了逃避有關監(jiān)督檢查部門依法實施的監(jiān)督檢查作為是否構成犯罪的判斷標準。被告人徐某在公司經(jīng)營期間因私人矛盾處理電腦財務數(shù)據(jù)的行為并非存在公司被司法機關、行政機關或主管部門進行監(jiān)督或被要求提供上述會計資料的情況,故不符合故意銷毀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罪的構成要件。法院最后認定被告人徐某出于泄憤個人目的破壞生產(chǎn)經(jīng)營,構成破壞生產(chǎn)經(jīng)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三)類型三:銷毀會計憑證涉及金額在50萬元以上
在上海地區(qū)所有可供檢索的司法判例中,直接依據(jù)追訴標準第一款(涉及金額在50萬元以上的)追究刑事責任的判例尚付闕如,僅有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20)滬03刑申1號《駁回申訴通知書》對此有所論述。
上海三中院針對當事人提出的有關申訴,在論述“關于銷毀‘小金庫’憑證能否構成故意銷毀會計憑證罪”中指出:“本案涉及的‘小金庫’賬目是資金收支情況的唯一原始憑證,具有不可替代性,‘小金庫’資金情況說明無法完整真實反映財務往來情況,無法替代銷毀的‘小金庫’會計憑證。申訴人和原審被告單位故意銷毀‘小金庫’會計憑證,所涉金額達人民幣322.5萬元,已達到故意銷毀會計憑證罪要求的‘情節(jié)嚴重’的程度,原審認定申訴人和原審被告單位犯故意銷毀會計憑證罪于法有據(jù)。”
三、結論和展望
通過上述實證分析,不難發(fā)現(xiàn),司法機關在認定本罪時偏向于適用《立案追訴標準》第二款的規(guī)定,即“依法應當向監(jiān)察機關、司法機關、行政機關、有關主管部門等提供而隱匿、故意銷毀或者拒不交出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的”。在適用場景上,表現(xiàn)為行為人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要求提供會計資料而隱匿、故意銷毀或者拒不交出;或者行為人雖然沒有接到相關部門的要求,但隱匿或者故意銷毀會計資料系出于逃避有關部門的調查或偵查。行為人單純出于泄憤、爭奪公司控制權等個人目的,實施隱匿或者故意銷毀會計資料的行為,在司法實務中較少認定為本罪。
筆者認為,司法機關在適用依據(jù)上的偏向性,實際上也符合立法原意。立法者將本罪規(guī)定在《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三節(jié)“妨害對公司、企業(yè)的管理秩序罪”之中,從犯罪客體或者刑法所保護的法益角度來說,本罪應違反國家市場經(jīng)濟管理法規(guī),妨害了國家對公司、企業(yè)的管理秩序。也就是說,倘若行為人隱匿或者故意銷毀財務資料的行為,完全沒有違反國家市場經(jīng)濟管理法規(guī)或者尚未妨害國家對公司、企業(yè)的管理秩序,則相對難以構成本罪。
2023年12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表決通過新修訂的《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新《公司法》第57條強化了股東的(查賬)知情權,股東有權依法查閱公司會計賬簿和會計憑證,并可查閱、復制財務會計報告。在寫作本文之前,筆者已接受多次有關咨詢,即新《公司法》生效后,股東要求查賬而拒不提供財務資料(特別是會計憑證)的,是否有刑事法律風險?本文論述實際上已經(jīng)解答了相關疑問:倘若僅是其他股東書面要求查賬而拒不提供會計資料的,原則上不涉嫌本罪;但如若其他股東向人民法院提起股東知情權訴訟,并由法院(司法機關)要求公司提供會計資料而拒不提供的,則可能涉嫌本罪。
注釋:
[1]數(shù)據(jù)來源于威科數(shù)據(jù)庫,截至2024年4月7日。
汪某某隱匿會計憑證、會計賬薄一案的一審刑事判決書
山東省萊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2018)魯0683刑初699號
公訴機關:萊州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女,1960年12月26日出生于山東省萊州市,漢族,高中文化,中共黨員。2018年3月5日因涉嫌隱匿會計憑證、會計賬薄、財務會計報告被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19日因涉嫌犯隱匿會計憑證、會計賬薄、財務會計報告罪被萊州市公安局逮捕?,F(xiàn)羈押于煙臺市看守所。
辯護人:曲艷,山東高創(chuàng)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段沛金,山東高創(chuàng)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犯隱匿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罪、虛開發(fā)票罪
萊州市人民檢察院以萊檢公刑訴[2018]7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汪某某,于2018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萊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麗雁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汪某某及辯護人曲艷、段沛金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萊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隱匿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罪
2018年3月4日,上述被隱匿的會計賬簿和憑證被公安機關依法從其家中查獲。以上會計賬簿涉及金額共計630780000余元、會計憑證涉及金額98350000余元,總涉及金額共計729130000余元。
2017年11月3日,萊州市三山島街道辦事處向三山島村黨支部、村委會送達了調取包括村屬企業(yè)萊州魯興建設有限公司三山島分公司2010年1月至2017年10月份帳目在內(nèi)的調賬通知,但萊州市三山島村黨支部、村委會未在規(guī)定的時限內(nèi)將相關賬目送達審計。萊州市三山島街道辦事處遂于同年11月10日向村屬企業(yè)萊州魯興建設有限公司三山島分公司會計汪某某送達了調取萊州魯興建設有限公司三山島分公司2010年1月至2017年10月份賬目的通知,要求2日內(nèi)將審計資料清單送至三山島街道經(jīng)管站。后該于2017年11月18日向萊州市三山島街道辦事處移交了萊州魯興建設有限公司三山島分公司部分會計憑證、會計資料。2018年2月25日,萊州市監(jiān)察委員會向萊州魯興建設有限公司三山島分公司送達了調取證據(jù)通知書,調取相關會計賬簿、憑證等資料。汪某某在接到調取通知后,仍隱匿、拒不交出萊州魯興建設有限公司2012年會計總賬,并且違反財務管理規(guī)定,將萊州魯興建設有限公司三山島分公司財務做出“賬外賬”,并稱為“小區(qū)賬”,企圖將相關賬簿和憑證繼續(xù)隱匿。
(二)虛開發(fā)票罪
被告人汪某某在萊州魯興建設有限公司三山島分公司擔任會計期間,在公司負責人施孝恩的指使下,于2011年3月25日至2015年2月2日,先后為與萊州魯興建設有限公司三山島分公司沒有實際業(yè)務關系的萊州市基礎處理有限公司三山島項目部、溫州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三山島金礦工程項目部等單位及王魯?shù)葌€人,以工程款的名義開具本公司《山東省地方稅務局通用機打發(fā)票》21張,累計金額共計3662023.23元。
分別構成隱匿會計憑證、會計賬薄罪和虛開發(fā)票罪,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針對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交了相關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汪某某故意隱匿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情節(jié)嚴重;故意虛開普通發(fā)票,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分別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之一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之一第一款之規(guī)定,
被告人汪某某不認罪,辯解2017年11月18日其不是故意隱匿會計憑證的。其在建筑公司干出納員,當時其是帶著會計憑證和賬薄去單位交賬,交完建筑公司的賬后,交小區(qū)的賬時萊州市三山島街道辦事處經(jīng)管站的人說不要小區(qū)的賬,要什么就拿什么行了。2018年2月25日萊州市監(jiān)察委來查賬時其也提出來還有小區(qū)的賬,他們說什么時候要賬就什么時候交。同年3月4日公安人員到其家,是其主動把這些賬拿出來的。21張發(fā)票是其開的,其作為企業(yè)會計,都是經(jīng)過領導同意才開具的,其不認為是犯罪。
一、被告人汪某某的行為不構成隱匿會計憑證、會計賬薄罪。
辯護人的辯護人意見是,
1、汪某某沒有隱匿2012年萊州魯興建設有限公司三山島分公司會計總賬,該總賬已于2017年11月18日上交。
2、汪某某主觀上沒有隱匿會計憑證、會計賬薄的故意。其在接到三山島街道辦事處經(jīng)管站、萊州市監(jiān)察委調取賬目的通知后,及時到達指定地點上交了自己保管存的全部萊州魯興建設有限公司三山島分公司會計資料。在兩次上交過程中,均是汪某某主動詢問郝站長是否需要上交“海景小區(qū)賬”,有主動上交的意思表示。由此可見,其并沒有逃避檢查從而隱匿憑證、賬薄的故意??陀^上也沒有實施隱匿或者拒不交出會計憑證、會計,賬薄的行為。
3、公安機關從被告人家中取出的涉案會計資料,實質是汪某某給村委代記的海景小區(qū)賬目,并不屬于魯興公司的賬外賬。村辦企業(yè)魯興公司是海景小區(qū)的承建方,三山島村委作為開發(fā)商投資建設小區(qū)并沒有單獨成立項目公司或單獨建賬,而是委托魯興公司會計代記小區(qū)賬,這是基層村委財務制度不健全導致的。海景小區(qū)的全部投資成本均由村委承擔,小區(qū)建成后也是村委對外銷售并收取房款,汪某某代記的的主要是小區(qū)成本費用賬目,這理應屬于小區(qū)開發(fā)商三山島村委之賬,控方僅依據(jù)宏正會計師事務所一名會計的證言而無有關審計部門的審計結論不能認定涉案會計資料是汪某某作出的魯興公司賬外賬并隱藏。
4、被告人汪某某不具有任何犯罪動機。
5、汪某某未提交“小區(qū)賬”不是汪某某單方原因造成的,更不是其隱匿造成的,相關部門監(jiān)管不力是主因。
二、被告人汪某某主觀上沒有偷騙稅款的故意和目的,客觀上沒有實施“虛開”行為,也沒有造成國家稅款的流失,不構成虛開發(fā)票罪。
經(jīng)審理查明,
(一)隱匿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罪
2017年11月3日,萊州市三山島街道辦事處向三山島村黨支部、村委會送達了調取包括村屬企業(yè)萊州魯興建設有限公司三山島分公司2010年1月至2017年10月份帳目在內(nèi)的調賬通知,但萊州市三山島村黨支部、村委會未在規(guī)定的時限內(nèi)將相關賬目送達審計。萊州市三山島街道辦事處遂于同年11月10日向村屬企業(yè)萊州魯興建設有限公司三山島分公司會計汪某某送達了調取萊州魯興建設有限公司三山島分公司2010年1月至2017年10月份賬目的通知,要求2日內(nèi)將審計資料清單送至三山島街道經(jīng)管站。后該于2017年11月18日向萊州市三山島街道辦事處移交了萊州魯興建設有限公司三山島分公司部分會計憑證、會計資料。2018年2月25日,萊州市監(jiān)察委員會向萊州魯興建設有限公司三山島分公司送達了調取證據(jù)通知書,調取相關會計賬簿、憑證等資料。汪某某在接到調取通知后,違反財務管理規(guī)定,將萊州魯興建設有限公司三山島分公司財務做出“賬外賬”,并稱為“小區(qū)賬”,企圖將相關賬簿和憑證繼續(xù)隱匿。2018年3月4日,上述被隱匿的會計賬簿和憑證被公安機關依法從其家中查獲。以上會計賬簿涉及金額共計606560000余元、會計憑證涉及金額98350000余元,總涉及金額共計704910000余元。
上述事實,有以下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jù)予以證實:
1、書證
(1)案件來源、線索移交、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jīng)過、發(fā)破案經(jīng)過各一份,證實案件發(fā)破案經(jīng)過以及被告人歸案情況。
(2)萊州市三山島街道辦事處、萊州市監(jiān)察委員會關于調取萊州市三山島街道三山島村村委、萊州市魯興建設有限公司三山島分公司、北山水產(chǎn)有限公司財物資料通知及回執(zhí)、調取清單、移交清單一宗,證實萊州市三山島街道辦事處、萊州市監(jiān)察委員會調取財務資料的明細以及被告人汪某某等人移交財務資料的明細。
其中2017年11月3日萊州市三山島街道辦事處通知三山島村黨支部、村委會于收到通知后2日內(nèi)提供包括萊州市魯興建設有限公司三山島分公司(2010年1月至2017年10月份)賬目在內(nèi)的相關賬目。后又于2017年11月10日向汪某某送達調取萊州魯興建設有限公司三山島分公司(2010年1月至2017年10月份)賬目。但汪某某拒絕簽字。
2017年11月18日汪某某向三山島街道辦事處經(jīng)管站移交的萊州市魯興建設有限公司提供的審計資料清單載明,汪某某移交下列審計資料:2010年6月-2011年6月憑證四本、2011年7-12月份憑證一本;2011年8月-12月份憑證一本;2013年9月份憑證二本;2014年10月份憑證二本;2011年總賬二本;2014年總賬一本;2011年現(xiàn)金賬一本;2011年銀行存款帳一本;2012年銀行存款賬一本;未制憑證原始單據(jù)塑料袋一包;2012年現(xiàn)金賬一本;2013年銀行存款帳一本;2014年記賬憑證三本(2014-2017)。
2018年2月25日,萊州市監(jiān)察委員會調取證據(jù)清單載明,向汪某某調取的證據(jù)有:1、2010年至2014年的分類明細賬;2、2012年和2013年的總賬;3、2013年和2014年現(xiàn)金日記賬;4、2014年銀行存款日記賬;5、2015年、2016年和2017年會計賬簿;6、2010年至2017年原未提供的會計記賬憑證;7、賬戶開戶信息、銀行對賬單;8、與所屬企業(yè)簽訂的合同協(xié)議及對外單位簽訂合同協(xié)議。
汪某某于2018年2月27日出具的萊州市監(jiān)察委員會調取證據(jù)清單說明載明:1、2010年至2014年的分類明細賬:建筑公司被盜,賬目丟失。2、2012年和2013年的總賬:可能丟失。3、2013年和2014年現(xiàn)金日記賬:在2012年現(xiàn)金賬上。4、2014年銀行存款日記賬:在2013年銀行賬上。5、2015年、2016年和2017年會計賬簿:三年內(nèi)被強行攆回家三次,沒有地方下賬。6、2010年至2017年原未提供的會計記賬憑證:已全部交到三山島政府經(jīng)管站。7、賬戶開戶信息、銀行對賬單:由出納員提供4頁。8、與所屬企業(yè)簽訂的合同協(xié)議及對外單位簽訂合同協(xié)議:該無合同協(xié)議。
證實2017年11月3日,萊州市三山島街道辦事處向三山島村黨支部、村委會送達了調取包括村屬企業(yè)萊州魯興建設有限公司三山島分公司2010年1月至2017年10月份在內(nèi)的相關賬目的通知,后于同年11月10日向汪某某送達了調取村屬企業(yè)萊州魯興建設有限公司三山島分公司2010年1月至2017年10月份賬目的通知,要求2日內(nèi)將審計資料清單送至街道經(jīng)管站,但汪某某拒簽。后該于2017年11月18日向萊州市三山島街道辦事處移交了部分會計憑證、會計資料;在2018年2月25日監(jiān)察委員會調取審計資料時,該以賬目丟失、在其他年份的賬上、該不負責保管相關材料等為由未提供監(jiān)察委要求提供的相關賬目憑證。
(3)公安機關扣押的部分會計憑證、會計賬簿復印件;公安機關出具的統(tǒng)計的從汪某某處扣押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賬面金額明細及扣押物品照片。其中:
A.萊州魯興建設有限公司三山島分公司2012年、2014年總賬賬面金額分別為24222808.52元、144314776.20元;
B.村委代記賬2010年總賬178588465.93元;
C.2010年6月至2014年12月(工程施工)(小區(qū))村委代記賬工程施工明細賬總金額40300307.23元;
D.2015年工程施工明細賬總金額40742659.73元;
E.2015年預收預付賬款總金額96002458.07元;
F.2010.6-2014.12預收、預付、庫存材料往來結算明細賬總金額106610156.21元;
G.2010年6月—2015年12月會計憑證總金額98359001.94元;
H.萊州市三山島村建安公司1995年總賬總余額21926803.57元;
I.2006年、2007年銀行存款日記賬:總金額分別為1382040元、2691374.78元。
證實被告人汪某某隱匿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及該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的賬目金額情況,共計630781631.89元。其中H、I兩項不在經(jīng)管站及監(jiān)察委調取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的范圍內(nèi),因此數(shù)額不予計算在隱匿的數(shù)額之內(nèi)。
(4)公安機關出具的辦案說明一份,證實辦案民警于2018年3月4日10時許,對被告人汪某某分別位于萊州市三山島街道三山島村住所和北山大樓、魯興建設有限公司三山島分公司辦公室進行搜查。在汪某某和見證人三山島街道經(jīng)管站長郝桂嶺的見證下,從其住所西側廂房內(nèi)南側小屋西北墻角處木質小柜南側地板上一藍色便攜式手提袋中搜查到的1995年、2006年、2012年總帳薄和銀行存款帳薄等共4本;在藍色手提袋上方搜查到2010年、2012年、2014年總帳及各類總分類帳薄、預收預付往來結算明細帳薄、工程施工明細帳薄及記帳憑證一宗。辦案民警依法對以上搜查的帳薄及記帳憑證予以扣押。該案中所附會計帳薄、會計憑證復印件均來源于依法扣鉀的帳薄及記帳憑證原始本。
(5)庭審中公訴機關補充提交了萊州市三山島街道辦事處經(jīng)管站調取的總賬復印件和公安機關從汪某某處扣押的賬目復印件,證實經(jīng)比對在經(jīng)管站調取總賬時汪某某確實將2012年的總賬上交了,涉及的金額是24222808.52元,該筆數(shù)額應當從其隱匿的總數(shù)額中扣除。
2、搜查筆錄
搜查證、搜查筆錄兩份,萊州市公安局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各一份及各類賬目、發(fā)票、收據(jù)復印件一宗,證實2018年3月4日10時30分至11時0分,11時40分至12時20分,萊州市公安局偵查人員在三山島街道經(jīng)管站站長郝桂嶺的見證下,分別對汪某某的家和汪某某在萊州魯興建設有限公司三山島分公司位于北山集團大樓一樓的辦公室進行了搜查。其中,在汪某某家中扣押臺式電腦一臺,賬簿八本,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2013年-2015年記賬憑證一宗,各類發(fā)票、投標價格表、購銷及施工合同、收據(jù)、維修表等有關會計資料一宗;在汪某某辦公室搜查時扣押臺式電腦一臺,各類憑證、收據(jù)、記賬簿等有關資料一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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